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自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芮自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芮自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下稱第一、二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上訴後,於98年8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下稱第四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下稱第五案)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及96年度訴字第3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8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前揭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減刑後之殘刑10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細故而與行經該處之 李家凱 發生口角爭執並毆打李家凱致傷(所涉傷害部分嗣經李家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家凱返回鄰近住處並準備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芮自宇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渠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開山刀1把(未據扣案)衝向李家凱並恫稱:「好膽別走(臺語)」等語,使李家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李家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芮自宇於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家凱於警詢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於傷害(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後復以前揭方式阻止告訴人報案,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1把,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