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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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 羅金連 受刑人 何權慶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何權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助字第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權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受刑人於收悉檢察官執行通知後,按時向檢察署報到並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單位表示本案不得易科罰金,然原審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並未肇事,量處如上開刑度,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堪認受刑人並非惡性重大或不知悔改認錯。又因受刑人現任職新竹縣政府綜合發展處庶務科之約僱人員,全家經濟收入來源仰賴受刑人薪資收入,且受刑人家中尚有88歲之母親尚待受刑人幫忙撫養照顧,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其工作面臨被迫辦理離職之窘境,受刑人亦患有高血脂症、糖尿病、高血壓及末梢神經病變等多重疾病,均定期回診檢查及服用藥物追蹤治療,入監執行顯然造成其無法按時回診而有影響其身體健康之風險,為此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准許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
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2年7月24日經傳喚到案,並入監執行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本案受刑人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後,認受刑人5年內曾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自96年起,本件為第4次犯之,可見受刑人漠視用路人安全,若不入監服刑,顯難以收矯治之效,而於102年7月24日調查時當場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341號102年
7月24日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緩字第618號為緩起訴處分,應繳納3萬6千元公益捐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至102年11月20日,並應繳納11萬元公益捐。復於緩起訴期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受刑人前已因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或法院判決處罪刑,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受刑人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04毫克、0.78毫克、
1.06毫克、0.83毫克,此有上開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3次酒駕犯行受檢察官、法院處以刑罰後而知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已4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件為5年內所犯第3次,受刑人屢屢再犯,有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屬允洽。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工作及家庭因素等理由為異議,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異議人雖另以受刑人患有高血脂症、糖尿病、高血壓及末梢神經病變等身體健康之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明異議,然就異議人所稱受刑人罹患之上開疾病一事,仍得尋求監所內部醫護措施,尚可獲得妥適之照護,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陳瑞祥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雖記載受刑人有高血脂症、糖尿病、高血壓及末梢神經病變等情形,惟於醫師矚言僅記載須每日按時服藥,且常規監測血糖數值,每三個月定期抽血檢查等情,亦未能充分證明受刑人有何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實無從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聲明異議人執此理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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