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0
2、322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平安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19號、99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嗣又裁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架上紳藍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藏置於其所穿短褲後口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而竊取得手。
㈡於100年9月30日早上7時2分許,食髓知味又返回上址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架上三得利角瓶威士忌1瓶(價值265元)包覆於其所攜帶之報紙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而再度竊取得手。嗣經「全家便利商店」負責人 黃麗芳 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獲上情。
㈢又於100年11月4日早上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7-eleven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架上八八坑道特級高梁酒1瓶(價值370元)置於其所穿之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攜出店外而再度竊取得手。然經「7-eleven超商」負責人 傅世宏 發覺謝平安上開舉止有異,乃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平安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芳、傅世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平安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科,甫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相同之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又再犯本件同一性質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取酒供己喝用,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數百元,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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