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立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立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立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100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而附表2所示之罪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9月2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100年2月23日│100年5月13日││日期│││├──────┼────────┼────────┤│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802號│偵字第1817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簡字第││最後││2179號│4129號│││││││事實審├──┼────────┼────────┤││判決│100.08.34│100.08.31│││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4129號││確定│││││├──┼────────┼────────┤│判決│判決│100.09.20│100.09.27│││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備註│執字第13859號│執字第13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