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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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淑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淑珠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陳淑珠與 鄭至翔 、 黃品婕 前係鄰居關係。楊陳淑珠因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瓦斯故障,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外公共走廊,接續朝鄭至翔、黃品婕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臺語大聲咆哮:「夭壽、夭壽囡仔」、「死丫頭」、「破麻」、「夭壽麻」、「蕭雞掰」、「偷人家的瓦斯、偷人家的水電、偷人家的牆壁」、「給我偷用瓦斯」、「破麻」、「垃圾麻」、「都是賺吃查某」、「你不要臉」、「吃洨就飽」等語,足以毁損鄭至翔、黃品婕之名譽,及貶損其等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鄭至翔、黃品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陳淑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口出前開話語之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
卷第53、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至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21至25、117至119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117至119頁),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是在我的陽台罵告訴人的,不是公然云云。
惟查:
⒈證人鄭至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在我們住家外面罵
的,外面有個公用走廊,因我當時還沒裝攝影器,所以我只能用錄音的,我當時有把百葉窗打開看,被告就站在正門口、百葉窗旁邊,而且是對著我們的門講的;我們這層住戶有4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⒉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檔『IMG_7224』內容如下:
畫面為告訴人2人家中;門外傳來被告聲音,且能清楚辨認被告說話之內容,其接續以臺語大聲咆哮:『夭壽、夭壽囡仔』、『死丫頭』、『破麻』、『夭壽麻』、『蕭雞掰』、『偷人家的瓦斯、偷人家的水電、偷人家的牆壁』、『給我偷用瓦斯』、『破麻』、『垃圾麻』、『都是賺吃查某』、『你不要臉』、『吃洨就飽』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客觀上顯然已足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廣令鄰近之人知曉之意思。
⒊綜上可知,被告辱罵之音量足令告訴人2人在家中聽聞清楚,
且又係在公共走廊為之,而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本其同一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社會評價
之單一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不實指謫告訴人2人有竊盜犯行,其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係29年9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其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口出前開足以損及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論,所
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及損及名譽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