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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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秋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秋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尤秋純自民國109年9月起加入綽號「小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周公」、「麥拉倫」、「法拉驢」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詐取金融帳戶之資料,再以網路購物退款等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指示尤秋純或其他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以上繳回集團,而尤秋純依指示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成員後,則可獲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09年9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人之不實內容貼文, 高依蒨 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集團成員即對高依蒨佯稱:可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賺取薪資,並非人頭帳戶云云,致高依蒨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將個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門市,該集團成員旋派人前往領取;復接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依蒨佯稱:上揭帳戶資料遺失,需補辦後重新寄送云云,致高依蒨誤信為真後,繼於同年10月11日將補辦後之帳戶資料寄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新門市,該集團成員旋派人前往領取,並在不詳地點交予尤秋純,尤秋純即持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7號及46號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嗣因高依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秋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依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2360偵卷第115至117頁)相符,復有訊息往來紀錄、寄出帳戶資料之包裹及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109年12月8日全管字第2982號函暨所附寄件訂單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交貨便客戶登記資料等件(見12360偵卷第61至7
1、119至1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綽號「小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周公」、「麥拉倫」、「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犯後亦願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因被害人於本院表示其無損害故不予求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1、10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並無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影響社會
治安,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因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