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128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明元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搭乘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648路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同車搭乘之乘客王○竣(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台電大樓」站下車,並將其所有iPhone11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3萬3,590元)遺忘在公車上而脫離其持有,王明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手機拾取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侵占入己,並於「臺北車站(青島西路)」站下車離去。嗣經王○竣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王○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明元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110年9月29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拾得前開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撿到別人遺失的手機要交給公車司機或警察,伊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公車上拾得告訴人王○竣所有之手機1
支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案發公車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6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以,拾得他人物品,本應交由警察機關辦理招領程序或交由拾得物品之場所管理人員(公車司機
)處理,此為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而依被告案發時為66歲、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觀,已有相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向檢察官陳稱伊在臺北大稻埕附近將手機交給一位偶遇路過的不知名男子,伊不知道這位男子的姓名及住居,檢察官向其詢問將手機交給不知名男子之原因,被告答稱「因為我不認識,我擔心交給警察還要作筆錄,我就是怕這個麻煩......」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顯見其對於拾得他人物品,應將物品交由警方處理一情,非無所悉。被告既知前開手機1支為他人所遺忘在公車上的物品,卻未交由警方或公車司機處理,反將其拾取收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帶走,足徵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等物品之主觀犯意無疑,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論罪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雖有未洽,但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所犯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院自無更正之必要,爰予敘明。
(二)再告訴人為95年間出生,案發時為14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進而故意對其犯罪,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iPhone11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