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以「陽光」之暱名與 張國峰 於民國93年4月20日23時許,在網路「EQ聊天室」交談甚歡,乃互留電話,並相約於翌日(即93年4月21日)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0張國峰之住處見面,嗣二人即發生性關係,至同日凌晨3時許,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張國峰使用過之保險套恐嚇張國峰稱:「如果你不讓我搜,我就拿保險套告你,我大哥在樓下,我就叫大哥上來搬,把事情鬧大」等語,以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張國峰,致張國峰心生畏懼,為免同性戀之情曝光,乃任由甲○○翻動屋內之衣廚、櫃子等處找尋財物,最後甲○○將搜得張國峰所有之皮夾、手提袋各1個、太陽眼鏡1副及行動電話2支(NOKIA3108序號為IMEI:000000000000000、索尼愛立信序號為IMEI:00000000-000000-0)取走。嗣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張國峰在高雄市○○區○○路「港都網咖店」遇見甲○○,乃要求甲○○將上開財物歸還,甲○○遂將其中之皮夾、手提袋、太陽眼鏡歸還予張國峰,張國峰返家後,在該皮夾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車主為甲○○之機車行車執照1枚,乃交由警方調查,並於警局指認警方提供之 孫大偉 (現改名甲○○)口卡片即係暱名「陽光」之男子,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國峰指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於警局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之CK7-257號重型機車行照1枚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該條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向被害人張國峰出言恫嚇而拿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以公開他人性向、攸關名譽之事恐嚇取財,情節非輕,所得財物包括皮夾、手提袋、太陽眼鏡及行動電話等物,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所得物品中之皮夾、手提袋、太陽眼鏡,已交由被害人張國峰領回,損害範圍有所減縮,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復審酌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