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吳阿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義翔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本院105年度 司執謙 字第15812號債權憑證【其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部分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80,391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8,750元,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受理,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之不動產及原告對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鎮農會)之存款,宜蘭地院就原告對埔里鎮農會之存款部分囑託本院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宜蘭地院與本院分別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及受託法院,被告據以執行者為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追加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事實及證據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被告已就相關原因事實為陳述,原告追加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兩造間之同一紛爭,是原告追加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該受託執行法院亦有管轄權,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時,除繫屬於該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外,得一併請求撤銷源於同一執行名義繫屬於囑託法院之執行程序及其他受託法院之執行程序。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督促清償債務,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98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被告迭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05年經換發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謙字第1581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9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83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叔公 黃溫成 及 羅瑞 美偕同原告至被告
處借錢,被告所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然金額非原告所記載,借錢事宜均為黃溫成處理,原告並未取得借款,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88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基於借貸關係為請求,惟原告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借款,亦未曾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且被告所提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羅瑞美 方為真正之借款人,故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㈡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被告雖於92年8月28日執
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被告嗣後已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中斷,又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取得,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再者,依被告抗辯利息自95年10月4日起算之計算基礎觀之,其請求權迄今亦超過5年,且原告未居住於臺中,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該聲請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宜蘭地院109年司執字第8999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83年8月間邀同羅瑞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
570,000元,並於83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300分之371)及同段10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5樓之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9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被告於83年8月30日將借款如數匯入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被告已將借款金額如數交付原告,兩造間就該借款自有借貸關係存在。詎原告自88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於88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羅瑞美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89年1月6日確定,本院於89年1月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告之住居所自83年8月25日起即為南投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至今仍位於該處,原告並未遷徙,原告主張其不在住居所而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此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88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當屬存在。因原告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於92年8月2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在訴外人即日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裕營造公司)之薪資、津貼、補助費及獎金予以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獲發臺中地院92年度執秋字第36229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未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依法迭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故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文書記載原告於83年8月
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9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命原告與羅瑞美應向被告連帶給付2,347,602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月6日確定,本院於89年1月
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之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號即系爭地址。
㈢被告於92年8月2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29號受理,於92年9月29日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92年度執秋字第36229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4年12月6日持臺中地院92年度執秋字第36229號債
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受理,本院於95年11月10日核發94年度執勇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已受償執行費用25,733元,本金67,211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之利息1,824,464元。
㈤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持本院94年度執勇字第10108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0年10月10日以投院平100年度司執賢字第20526號函表示執行終結並檢還本院94年度執勇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暨經註記執行結果及書記官蓋章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㈥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持本院94年度執勇字第10108號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核發105年度司執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㈦被告於109年5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宜蘭地院就原告在埔里鎮農會之存款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㈧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原告有收受本院109年5月14日投
院明109司執助義字第268號執行命令之送達,送達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其未向
被告借款、被告未交付借款,是否有據?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債權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債權
請求權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復有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92年度執秋字第36229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執勇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本院10
9年5月14日投院明109司執助義字第26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29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08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12號、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支付命令經地方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支付命令卷宗如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該當事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88年間基於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詳下述)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羅瑞美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989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羅瑞美應向被告連帶給付2,347,602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於89年1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14日送達債務人,並於89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本院卷宗銷毀檔案目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本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始於89年1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於法定異議期間未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⒉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其未居
住於系爭地址,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依被告所提原告於83年間在被告處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客戶建檔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
7頁),其上均以相似之手寫筆跡記載原告之地址位於系爭地址,系爭借據上之姓名係原告所簽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自無不知上開文書記載其聯絡地址為系爭地址之理,且本院於88年間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再者,依被告於92年8月28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原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於70年
1月27日與 黃烈益 結婚,黃烈益於84年9月20日在系爭地址創立新戶,原告與黃烈益為共同生活戶;被告於94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本院於95年間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原告於84年9月20日即遷入系爭地址,執行程序相關通知均寄送系爭地址,該等通知除由同居人收受外,亦有原告本人收受,且原告有具狀陳報執行標的物現況之舉等情,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0000
0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08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自陳其有收受本院109年5月14日投院明
109司執助義字第268號執行命令,該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堪認原告於84年9月20日即遷入系爭地址,其於88、89年間之住所地亦為系爭地址。原告主張其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客觀資料不符,並不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
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83年8月間邀同羅瑞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2,570,000元,並於83年8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9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83年8月30日將借款如數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惟原告於88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於88年間基於上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羅瑞美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88年12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89年1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8頁),且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原告所簽,且原告於83年間確與羅瑞美至被告處借款等節,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本件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等,核既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之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㈦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等。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1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即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該執行終結即89年1月7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04年1月7日,利息重行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94年1月7日。
⒉被告於92年8月2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在日裕營造公司之薪資、津貼、補助費及獎金,日裕營造公司設於臺中縣霧峰鄉(後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經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29號受理,臺中地院於92年9月8日核發92年執秋字第36229號扣薪命令,日裕營造公司於92年9月25日陳報其於90年3至
4月有聘任原告,然原告於90年5月起未任職於該公司,被告於92年9月29日至臺中地院陳稱因查無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臺中地院於92年9月29日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92年度執秋字第36229號債權憑證,並將該債權憑證送達被告,被告於92年10月6日取得該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因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中斷,並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92年10月6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07年10月6日,利息重行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97年10月6日。
⒊原告固以臺中地院92年9月30日中院松民執92執秋字第0000
0號函稿說明欄記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22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結案」為據,主張被告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撤回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不中斷,且原告未居住於臺中,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其聲請不合法等等。臺中地院92年9月30日中院松民執92執秋字第36229號函稿說明欄雖記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22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結案」,然被告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已如上述,且該函文主旨記載撤銷臺中地院92年9月8日核發92年執秋字第36229號扣薪命令,並於嗣後送達臺中地院92年度執秋字第36229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足見被告係因日裕營造公司陳報原告對其無薪資等債權,故被告於92年9月29日至臺中地院陳報因查無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臺中地院因而撤銷上開扣薪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並無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再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日裕營造公司之薪資、津貼、補助費及獎金,又日裕營造公司設於臺中縣霧峰鄉,應以日裕營造公司事務所在地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⒋被告於94年12月6日持臺中地院92年度執秋字第36229號債
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08號受理,被告僅受償本金67,211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之利息1,824,464元,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核發94年度執勇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取得該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自95年11月20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10年11月20日,利息重行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00年11月20日。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持本院94年度執勇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受理,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投院平100年度司執賢字第20526號函表示執行終結並檢還本院94年度執勇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暨經註記執行結果及書記官蓋章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取得該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自100年10月14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15年10月14日,利息重行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0
5年10月14日。⒌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持本院94年度執勇字第10108號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12號受理,經本院於105年
7月19日核發105年度司執謙字第1581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自105年7月21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20年7月21日,利息重行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為110年7月21日。被告於109年5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受理,宜蘭地院就原告在埔里鎮農會之存款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取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⒍依被告上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觀之,足認被告於88
、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分別於每5年內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均因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止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故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亦不可採。
㈧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㈨經查: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等等,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除有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再審之訴表示不服外,顯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法應已失其效力等等,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揆諸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依前揭說明,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且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