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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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益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忠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劉忠益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
6月6日執行完畢;又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及定執行刑,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因毋庸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97年
9月24日執行結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行為實有不該,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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