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2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2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206號被付懲戒人 邱垂凱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邱垂凱申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96年5月14日因親屬情誼出資參與設立「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至98年7月16日任公職後,即要求辦理退出該公司董事職務,惟公司作業疏漏,未完成解職手續。案經苗栗縣政府
104年4月30日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復經轉知被付懲戒人應限期完成解任登記。另查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付懲戒人均未有所登記「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且其業於104年5月14日卸任董事職務及轉讓股份在案。
二、依 銓敘 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5至8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8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5至7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按其未領有公司之報酬,亦無實際經營行為,所涉情節輕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人力字第1040086942號函。
(二)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董事變更登記表。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貳、被付懲戒人邱垂凱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考上警察特考後,即要求辦理退出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當時也赴臺北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簽字退出董事之職務(當時簽名紙張可提供鑑定年份,非遭查處後造假所簽字),惟簽字後因親屬間的信任及忙於警察工作,未再查明是否有擔任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直至本分局二組來電告知,才再行通知胞妹立即將董事職務解職。期間因簽字後,胞妹生產育兒,疏漏變更董事之職務,造成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之結果。
二、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98年7月起迄今),派出所工作時段為輪班制,輪班三日休息一日或輪班三日休息二日;因輪班生活作息調適係休假第一日幾乎都在休息,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設立於臺北,被付懲戒人並無法也無暇參與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情事,也無領取過該公司任何獲利。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人因從警前兄妹之情誼,單純動機同意擔任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考取公職後,即請胞妹解除該董事職務,惟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是否解除董事之疏失,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垂凱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由98年
7月16日起,任職迄今)。緣其前於96年5月14日擔任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玉成公司)董事,其後,於98年7月
16日起任上開公職後,並未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仍繼續兼任玉成公司董事,以經營商業,直至104年4月,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上情,交苗栗縣警察局查明屬實,被付懲戒人始於104年5月14日變更卸任董事登記。案經內政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人力字第1040086942號函(敘明審計單位上述專案調查情形)、玉成公司104年5月14日董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書,略以,考取公職後,請胞妹代辦理解除董事職務,因有所疏漏,未辦理解任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擔任玉成公司董事,以經營商業,於任前開公職後,並未立即辦理解任,仍繼續擔任玉成公司董事,以參與經營,參酌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此節所辯,即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未支領公司任何獲利,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至
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資參稽。然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垂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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