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恩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槍管3支沒收。又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火藥1包(0.15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李守恩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支、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李守恩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至
107年間某日,在某五金行購買數量不詳之釘槍用之釘彈後,將釘彈內之火藥取出蒐集為1包而持有之。
⒉李守恩持有上開火藥後,又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生存遊戲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6、7千元之代價,購買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而持有之。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被告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
應成立數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先後不同時間持有本案彈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此節,容有誤會,此併敘明。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一旦流出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持有本案上開物品多年,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所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實害,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主動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調查,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為就被告之自由刑刑度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已適足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爰各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扣案之金屬槍管3枝,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扣案之火藥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2-Nitro-N-phenylbenzenami
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Centralitel、CentraliteII、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3479號鑑定書、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8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3、115、116頁),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5月2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427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33、134頁),皆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火藥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李守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恩明知各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購買火藥1包;復於106至107年間某日時許,透過網路購買槍管3支後,即無故持有上開物品。嗣於113年1月2日4時45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6樓之6處理李守恩疑似家暴糾紛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火藥1包、槍管3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守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火藥1包、槍管3支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6張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火藥1包、槍管3支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3479號鑑定書、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82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27號函證明下列事項:1.扣案之槍管3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扣案之火藥1包,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二、按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113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槍管3支、火藥1包,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謝宏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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