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芸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芸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且酒測值甚高,實不需寬待;衡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及其提供之和解書(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張芸榛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台78線橋下某公園,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雲181線與庄內路路口(下埤頭1電桿旁路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莊麗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芸榛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莊麗英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鄧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