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張瑞枝 被告 陳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伊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報酬,伊乃依照指於民國112年2月7日將伊在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新台幣(下同)72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43頁)為證;另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等各情,要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15-29頁)可考。此外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付其上開金額,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72萬元損
害,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