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其申請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係按前24個月以年息百分之1.1計收手續費
,期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
,迄今積欠代償本金新台幣(下同)104,887元,至97年7
月9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09,000元未繳。
(二)被告另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利息,且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至97年7月9日止,積欠本金118,932元,連同上開約定
之利息,共積欠123,597元未繳。(三)上開二筆債務,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分別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除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