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展達交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叄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叄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4日和原告公司辦理承租920-CZ營
業小客車,雙方簽立合約,內容載明自94年12月4日起至96
年9月4日止,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700元,須每10日
繳款1次;如被告逃避,該車經原告委託協尋時,協尋費用
由被告負責;並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自簽約以來,雖有少數罰單未繳納,但均有依約付款。
詎自96年1月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原告多次電話聯
絡,查訪均無所獲,原告只得委託尼克汽車協尋公司協尋,
至96年7月13日尋獲。則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7月13日
止,尚積欠186天的租車費用未付,計有13萬200元,外加
協尋費用2萬5000元及違規罰單5張計6100元,共計積欠原
告16萬130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
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1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
函、信件收執聯、協尋公告、協尋費用收據、違規罰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1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370元(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6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