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
龍前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30日結婚,同年7月5日登記
。詎被告竟從事色情業,並於94年3月4日(誤載為同年2月22日)經警強制出境。被告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於客觀上是否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臺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結婚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6年12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2066440號、97年1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05900號函附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來臺定居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顯示被告係於91年9月16日入境,但於94年2月22日,在台中市經警查獲非法賣淫,而於94年3月4日強制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另證人即原告之媳 黃秀梅 到庭證述:原告娶回被告幾天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被告離家期間有與伊連絡,表示其在外工作,被告離家後大約一個月會回家一次等語。再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長期離家,復在外從事色情業,已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客觀上足使人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致夫妻關係顯然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
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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