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債務人 黃茂源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 鄒政來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債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及同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故因假扣押聲請所暫免之聲請費用,本院亦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債務人與債權人鄒政來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債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1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另該假扣押事件,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於110年8月27日裁定准許,主文第三項並諭知「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嗣債權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第76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假扣押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依前揭假扣押裁定主文,諭知由債務人負擔,是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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