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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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尤村牧 再審被告 黃昱祥
黃建倫 黃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並於106年8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之再審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受任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次,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代辦費用編號3),故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惟土地法第72條明訂:「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又可分為2種,其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所訂「標示變更登記」及同規則第95條所訂「所有權移轉登記」。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枋登字028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3欄,所勾選之項目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第4欄登記原因所勾選的是共有物分割,即可證明再審原告受託辦理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又由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可知再審被告經分割合併後,土地有增減,再審被告應辦理土地法第72條明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庸置疑。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前確定判決認定共有物分割,本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之一,倘於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取得面積有所增減,地政機關並未行另行辦理所有權轉移轉登記,共有人亦無為此額外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及可能,又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非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則其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分割登記,並非其就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或取得面積有所增減之結果,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無從另以實不存在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再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因而判命再審原告變更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前確定判決係於審酌再審原告之陳述、卷附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等相關事證後,認定土地分割登記後實無須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僅處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事宜,並無另行受任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是前確定判決業已詳細敘述其認定事證依據及法律上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意旨,僅係就前揭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欄位,且再審被告分割後面積有增減,理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節再為爭執,其並未具體表明前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同法第497條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何。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僅係表明再審被告於分割系爭土地後之土地面積、價值增減狀況,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另行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實與上揭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報酬16萬元之認定無關。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法具體表明前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何,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