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庭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庭瑜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楊庭瑜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迄已提出共七次之更生方案,除其中第一、三次,所陳支出大於收入,更生方案顯不合理,未通知債權人外。餘併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以書面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未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狀。又債務人第七次即最終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主張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72期,清償成數1.84%。
(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未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狀,本院亦審酌債務人所陳其收入情形,說詞諸多反覆,迄未提出正職固定受薪之可信證明,且其所謂手工收入亦容有隱飾之嫌,況債務人為69年次,年紀未逾40歲之人,比較一般情形,其所報可得之薪資為每月19000元以下,委屬過低等情,自難核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此外,債務人雖亦曾於更生方案,提出其胞姐作為保證人,惟酌量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只係1.84%,條件難認公允。故未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綜上,本院另亦參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所回覆對本院擬不認可更生方案及可能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陳述意見後,核認應依首段之說明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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