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心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心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6行以下有關「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於105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徒刑則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徒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1行有關「於10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第4行有關「在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蔣心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為警另案拘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蔣心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心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先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罪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於105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8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心強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體編號:000-0000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非他命之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5││││-451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啟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