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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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湘君選任辯護人王湘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9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湘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湘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北高雄分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潮州分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4行關於「22時2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5分」、證據欄第2行關於「 葉軒辰 、」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稽,惟其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939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 溫雅婷 及告訴人 徐珮庭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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