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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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芃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運動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芃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運動鞋1雙係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運動鞋1雙經鑑定確係仿冒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必爾斯藍基公司104年6月15日函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依民國100年6月29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第三點:「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從而被告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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