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指定辯護人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柒公克)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因情緒及精神症狀惡化,併有自傷或攻擊行為,反覆住院治療,惟其精神症狀並未因使用藥物而痊癒,已呈慢性化,且其在未住院期間服藥遵從性欠佳,又時有吸食毒品行為,而可能惡化其精神狀態,其於105年3月20日,因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2日18時5分許,為警接獲其女兒報案電話後前往其上址住處查訪,扣得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嗣警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刮取後,統一置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陳怡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
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4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且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搜索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24、67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殘渣袋1包,經警將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刮取後統一置入扣案殘渣袋內,該殘渣袋內之黃色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87公克,亦有該中心105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8頁);此外,復有上揭其內殘渣經刮取後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5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
鑑定,據覆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及本次鑑定可知,被告自96年間起,陸續因情緒及精神症狀惡化,併有自傷或攻擊行為,反覆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其於維德醫院住院期間之兩次心理衡鑑(102/06/20、104/01/26),結果顯示被告在未使用毒品一段期間,認知功能有改善情形,惟精神症狀並未因使用藥物而痊癒,仍有殘餘症狀存在,故由此可推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呈慢性化,加上被告在未住院期間服藥遵從性欠佳,且時有吸食毒品行為,亦可能惡化其精神狀態。因此,本院推論被告於犯案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5頁)。足見被告於施用毒品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原一再飾詞否認,最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⒉扣案之殘渣袋1包(其內含有警方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刮
取,及原先即殘留在袋內之黃色結晶),其內之黃色結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柒公克,已如前述,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依經驗法則判斷,警員雖自其內刮取甲基安非他命,惟部分毒品殘渣仍會沾黏在玻璃球吸食器而無法完全分離,該玻璃球吸食器亦應與毒品同視為一體,是該玻璃球吸食器,亦應併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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