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原告 許建中 相對人即被告 郭展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占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603,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89元云云,係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243、22-272地號土地)上養殖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各占有面積15,309平方公尺、130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核定基準。然查243地號土地屬國有地,相對人並非該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與系爭魚塭為各自獨立財產,自應以系爭魚塭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因本案勝訴所獲得之利益僅150萬元,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首開規定,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云云。
二、惟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即不動產之客體,分土地及定著物二種;而魚塭或養殖池通常係在其坐落之土地上挖掘成水池後,加以固定其邊界,自與該土地不能分離,而屬土地之成分( 施啓揚 著民法總則第179頁、72年3月版;及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85年2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193-194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系爭土地開闢系爭魚塭,然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遭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320號強制執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由相對人買受拍定。惟系爭魚塭並未經系爭執行案件點交,相對人卻無權占有系爭魚塭,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魚塭(243地號土地面積為15309平方公尺、22-272地號土地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返還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及陳報狀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頁)。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魚塭屬民法66條第1項土地之成分,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魚塭為建物云云,顯有誤會。次查,系爭魚塭並未鑑價,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1頁反面),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查系爭土地既無105年度之實際交易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攸關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原裁定並未敍明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多少?如何計算?即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3,000元,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其次243、22-272地號土地,其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900元、87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52頁),再依系爭魚塭面積各15,309平方公尺、1300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魚塭價額高達14,909,100元【(15309㎡×900元)+(1300㎡×870元)=14,909,100】,然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及伊因本案所受之客觀利益為150萬元云云,核與系爭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金額迥異,自待進一步釐清。又查近年有關不動產之價額變動劇烈,而卷附(見原審卷第12頁)華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24日就243地號土地所鑑定之價額6,307,000元部分,距抗告人起訴日期已逾3年8月餘(查抗告人起訴日期為105年10月1日,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日期戳在原審4頁可參),自難為該土地價額之憑據。綜上,原審就此均未予調查審認,逕認系爭魚塭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3,000元,進而核定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是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俾供審查系爭魚塭之價額多寡,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