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譯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譯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譯瑩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係「集合犯」而適用犯罪終了時之法律即97年10月13日之法律)後,刑法第41條經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修正;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41條則經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茲將修正後與本件有關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仍須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廢止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百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至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僅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個宣告之罰金刑,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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