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8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519,925),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52,105),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6,280)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5月間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利率年息7.5%計算,借款期間為93年5月至98年5月,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又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並約定逾期繳款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