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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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原告 蘇淑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彼韶亞篙徐祥銘王紀翔 等因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3條各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自明。
二、本案原告固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除聲請宣告假執行外,別無詳述具體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亦未特定被告人數及姓名,甚未在書狀內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無疑。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109年1月2日由原告親自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末以,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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