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璇 被告 張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94萬8,028元,及其中91萬3,743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前已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94萬8,028元91萬3,743元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