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文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2A005164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2A005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Z2A005164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7年5月27日由異議人臨櫃收受簽名具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7年5月2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居住地地方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三角仔19之11號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內,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算,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7年6月18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3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