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堂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李清皮 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李清皮於民國83年5月7日與謝錦堂及 謝木財 、 周德祥 、
吳盛國 、 夏永龍 等人合資購買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鄉○○段488至491號等5筆土地,並約定土地信託登記於謝錦堂名下,而由謝錦堂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同時書立不動產契約書,約定謝錦堂對上揭5筆土地之管理及處分或設定擔保等行為時,需經過全體同意或依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詎謝錦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李清皮等之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揭苗栗縣○○鄉○○段○○○號至491號之土地,分別以附表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售予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以牟利,而致生損害於李清皮。嗣於98年10月間,李清皮前往上揭土地查看時,因發現有不詳人士在上揭土地上整地,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清皮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皮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9年偵字第3524
號卷第24~26頁)⒉由被告謝錦堂及告訴人李清皮等人共同出具之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影本1份。(見99年他字第373號卷第5~10頁)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日大地一字第0990002316
號函暨相關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99年他字第373號卷第32~121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年2月
10日審判筆錄第2、4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復衡酌被告竟為圖私利違背其管理土地之任務而逕自處分之,其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復增加告訴人興訟之困擾,實無足採。惟衡酌其於到案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即李清皮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三次背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宣告: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李清皮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付方式為:由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匯入由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核),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雙方和解所定條件(即本院100年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成立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標的│買受人│價金(新臺幣)│├──┼──────┼───────────┼──────┼───────┤│1│89年12月20日│苗栗縣○○鄉○○段491│ 徐錦榮 │70萬2627元││││號(即新地號:仙山段││││││353號)之土地│││├──┼──────┼───────────┼──────┼───────┤│2│92年10月15日│苗栗縣○○鄉○○段488│ 張文齡 │222萬1224元││││號、489號(即新地號:││││││仙山段69、351號)│││├──┼──────┼───────────┼──────┼───────┤│3│92年11月11日│苗栗縣○○鄉○○段490│ 黃章維 │178萬2311元││││號(即新地號:仙山段││││││352號、352-1號、352-││││││2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