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民國9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有無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是否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陳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21)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89號前,失控倒地受傷,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偉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參以被告騎乘機車無端失控倒地一情,足認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上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咨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