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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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兆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兆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及詐欺所得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為多重身心障礙者及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號被告翁兆淼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淼係中度多障(肢,智)之身心障礙者。明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由店員 譚詩涵 所管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元之黃澤豐牌烏逗壯骨藥酒一瓶,並將之放入後褲袋內;隨即走向櫃枱前,向譚詩涵表示要一包Marlboro牌香菸,以此詐術,使譚詩涵誤以為翁兆淼要購買香菸而陷於錯誤,乃將一包價值75元Marlboro牌香菸交付翁兆淼,翁兆淼旋即當場拆封、取出一支香菸點燃吸食後,未經付款即欲逕行離開。經譚詩涵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後,復在翁兆淼之後褲袋內起獲上開藥酒始悉全情。
二、案經譚詩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翁兆淼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2.告訴人譚詩涵於警詢之指訴。
3.譚詩涵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查獲照片一份。
5.翁兆淼遭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測試值單一份。
6.翁兆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枚。
二、核被告翁兆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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