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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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聶○漢為民國00年00月生、被害人黃○甯為00年0月生、被害人李○嫻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39頁),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可能是國中生或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能自前開被害人之穿著打扮及外觀,知悉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聶○漢、
黃○甯、李○嫻等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
緒,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攔阻被害人聶○漢,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持板手及言語恫嚇被害人聶○漢、黃○甯、李○嫻,致其等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家人醫療費所費不菲致心情不佳、須扶養罹患先天性糖尿病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當,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稱伊已經知道不對,深具悔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被害人等均無追究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持用之板手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考量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南平市場前,因不滿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段之少年聶○漢(00年00月生)、黃○甯(00年0月生)、李○嫻(00年00月生)之喧鬧聲響,即以粗言辱罵少年聶○漢等3人(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乙○○見少年聶○漢不予理會且與黃○甯、李○嫻低語狀似回罵,明知少年聶○漢等3人為未成年人,竟分別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少年聶○漢自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跨越南平路行人穿越線欲行走於新埔六街時,從後拉扯少年聶○漢之帽子及背包,使其無法騎乘自行車。妨害其通行路口之權利。乙○○復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迴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新馬辣火鍋店前,持板手下車指向少年聶○漢、黃○甯、李○嫻恫稱:我在前面等你們,你們不要走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及行為使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與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在上開地點發生糾紛之事實。2、被告持扳手下車之事實。3、被告可由外觀推測少年聶○漢、黃○甯、李○嫻並非大學生之事實。2證人即少年聶○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少年黃○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少年李○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本案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致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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