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祐指定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祐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宗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吉賢林子閎 各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李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
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香緹文旅」113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附表三編號3所示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警方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上開旅館房間
內拘提李宗祐,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李宗祐附表一編號2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3所示供李宗祐附表一編號2販賣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李宗祐為附表一各次販賣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並於112年7月11日下午6時3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宗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57頁、第269頁至第279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7頁至第228頁;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7頁、第169頁、第269頁、第281頁),核與證人王吉賢、林子閎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販毒對象」欄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61頁)、被告與林子閎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林子閎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83頁)、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5頁)、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附表一編號2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2販賣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扣案可佐;而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9頁),而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169頁、第281頁)。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09頁;訴卷第65頁、第157頁、第169頁、第269頁、第281頁),並有被告之尿液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137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146、147、14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附表一編號1販賣與王吉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順」之人購買,附表一編號2販賣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綽號「歐歐」之 柯凱騰 ,向綽號「哥」之人所購買云云(見訴卷第68頁)。
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皆未提及伊毒品來源尚有「小順」,並稱伊皆與「歐歐」合買毒品,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來源係與「歐歐」一同前往向「哥」購買,不知道其他次「歐歐」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8頁),亦未提供「小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該人人別之具體資訊供調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經本院向犯罪偵查機關確認結果,被告未提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緝,且經警方至被告所指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結果,未發現「哥」及「歐歐」,而未有相關事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 橋檢春成 112偵15126字第11290601060號函及113年4月15日橋檢春成112偵15126字第113901730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0807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931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此外,亦未見「歐歐」柯凱騰有因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有遭偵查、起訴,有柯凱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
61、33982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7、31458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255頁至第26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分別販賣與不同人,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況由被告自陳其與王吉賢平時未有聯絡,與林子閎則係交易當日始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均未有相當情誼,此外,復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之刑。又本院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竟不知戒絕毒品,不僅自行施用,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併考量其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及其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9頁至第230頁);暨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所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及收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1頁至第28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2罪雖販賣與不同人,時間相隔1年餘,然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與否
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前甫取得,並係該次販賣所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79頁),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10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與,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主文中,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置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林子閎施用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66頁、第168頁、第28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主文中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主文中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聯繫交易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尚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66頁),核與林子閎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23頁、第221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9,0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該筆款項係其從事外送工作所賺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66頁、第168頁、第280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確有可能係被告合法所得,此外,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被告堅稱原係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即被查獲,與本案各次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無關;附表三編號6所示平版電腦1臺,被告則稱僅供其觀看影片使用,未用於本案各次犯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6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80頁),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抑或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交易過程主文1王吉賢(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111年5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李宗祐與王吉賢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宗祐乃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王吉賢,並收取王吉賢所交付購買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500元。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巷00號王吉賢住處6,5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2林子閎(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李宗祐與林子閎於112年7月10日晚上,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李宗祐與林子閎前往左列地點後,林子閎乃於左列時間,以將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附表三編號3所示吸食器供林子閎施用之方式,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閎,惟林子閎尚未及交付500元價金給李宗祐即為警查獲。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香緹文旅」113號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尚未收取)【附表二】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欄一㈡李宗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0個,驗前淨重共13.066公克,驗後淨重共12.95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9頁)】10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69頁)】1支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現金新臺幣9,000元5IPHONE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6平版電腦IPADAIR2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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