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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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佩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上午」後補充「7時45分許」、第4行記載「597號前時,」後補充「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 許文忠 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單親家庭、從事物業秘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5號被告林佩萱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往新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2段59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向左橫越車陣至內外側車道中間處,適同向後方有許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文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撞擊內側車道上由 王千娥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林佩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佩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許文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肇事後卻未報警、未為任何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王千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而被告隨即騎車離去未停留現場之事實。㈣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片24張。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㈤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5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03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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