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google街景圖」、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林佑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案車輛)怠速於本案查獲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任何駕駛行為,伊係坐在駕駛座上等待代駕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發動本案車輛怠速違停紅線,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呈報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辯稱:伊與3名友人共同食用燒酒雞,伊原在本案查獲地點即店家旁停車,後將車輛停到店家門口,伊係在店家門口前等待代駕云云。然觀諸本院職權搜尋之該址google街景圖顯示本案查獲地點四周均無經營小吃之店家,則被告自停放之店家門口處駛至本案查獲地點為警查獲,顯然有發動車輛行駛一段路程,其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4號被告林佑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至29日2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坐在發動的車子上,我沒有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從2時許我有從停車的地方將車輛停到店家門口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吳秉林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