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啓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啓松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汪啓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速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
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1.5870公克,驗餘淨重1.5868公克),另同時收受「成哥」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7)日凌晨1時10分許,汪啓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汪啓松所涉於103年2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80、2140、2583、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汪啓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取得而持有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2包,均係於103年2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速食店內自「成哥」處取得;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3年2月4日20、21時左右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偵查卷第5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103年2月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86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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