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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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羽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9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羽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毛羽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著手切斷 林鈺霖 所管領之黑色三輪腳踏車上之長條鎖,欲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三輪腳踏車及其上之長條鎖,適逢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上情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三輪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林鈺霖)及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鋸子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毛羽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鈺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6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0至22頁),且有鋸子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持用之鋸子1把,均係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用以破壞鐵製長條鎖,質地顯甚為堅硬,此有扣案物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正以上開鋸子破壞該長條鎖,欲竊取上開三輪腳踏車、長條鎖時,即為警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上開三輪腳踏車、長條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並未得手財物,被害人林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