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被上訴人 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1時0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新竹三信旁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被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上訴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1月11日就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停車場權責為交管局,102年7月20日蘋果日報報導摘錄:「臺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長張應當解釋,路邊停車格與停車場的法源不同,罰則也不同,是否修法可討論。四分局交通組長 洪文宏 表示,新停車場權責單位為市府,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違規停車應由交通局責令駕駛移置或逕行拖吊,警方無權開單。」同理可證本案停車場權責單位為竹南鎮公所,違規停車應由交通局責令駕駛移置或逕行拖吊,警方無權開單。(二)被上訴人車輛雖未依規定停放,但舉發機關卻未引用正確法條於函文說明二:「經查旨案停車場所係屬公有停車場,並非停車場法所適用之收費停車場,故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法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據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無違誤」,被上訴人雖提供「苗栗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但現行苗栗縣並無單一之公有停車場自治條例,舉發機關已知系爭停車地點為「公有停車場」,為何不用停車場法,卻要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停車場法第32條已明述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場所。若當日舉發機關將車輛移置至適當場所,則無異議。(三)另提出104年3月3日蘋果日報導公有停車場摘錄「法官認,但路外停車場則不能視為道路延伸,則需要設置交通號誌,否則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裁罰是不恰當,因此准撤銷原裁定, 閻男 免罰。」及交通部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摘錄「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云云,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公有停車場違規停車時應適用之法規為何?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3項,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依同法第17條訂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相關收費規定;另依同法第25條及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將管理規範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以上停車場法關於路外停車場之相關規定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明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為道路範圍之一。是本案違規地點雖係屬公有路外停車場,惟適用停車場法之公有路外停車場係應具經營之手段以維持長久管理之目的者;(二)又本案違規停車之公有停車場係供大眾使用之停車區域,為維持安全及秩序,管理機關畫設相關標誌標線,以提供車輛駕駛人明確之指示,惟並無收費之行為,又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被上訴人於該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有採證照片在案可稽,再查證該違規停車地點,係為該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出入口旁,已影響用路人權益及行車安全甚鉅,是以,本案原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乙案,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一)本件應探討者係該「路外停車場」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1.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所謂道路皆有橫向、縱向供公眾交通運輸使用之土地上所作設置,與路外停車場屬在道路以外之其有一定區域、空間範圍限制且專供公眾停放靜置車輛之場所而非供通行之道路,其有實質定義之不同,交通部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亦同此意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及停車場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一則是以維護、管理「道路」之交通秩序;另一法則針對「停車場」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之特別立法,兩法規範所適用之主、客體皆明顯不同,況停車場法就有關停車場之類型、經營型態及場內停車使用秩序已定有規範,是以,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路外停車場,無論付費與否,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甚明。本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2月28日南警五字第1040032288號函及被告主張停車場法僅適用於具經營手段以維持長久管理之目的者等語,均有誤會。2.被告雖主張本件「路外停車場」係開放供大眾使用之停車區域,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語。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區○○○○○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理設施及行車管理等事宜(參見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84字第048060號函),查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該「路外停車場」內具有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且於場內違規停車擬援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處罰之規定先行公佈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參見交通部89路臺機字第06847號函意旨),縱有供公眾通行之可能,依上開函釋內容即不能視為道路之延伸。3.本件「路外停車場」既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之範圍,在該停車場內違規停車者,即無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既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處,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該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而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定有明文,其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且依同條第10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二)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並檢視採證照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不依規定位置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已影響用路人權益及行車安全甚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違規停車不以停放於道路為限,違規停放於停車場內,亦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三)再經舉發機關105年5月19日南警五字第1050012666號函復略以「該停車場入口處已公告標示提醒駕駛人於停車場停車,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以避免遭取締告發。」查系爭停車場入口處經竹南鎮公所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車輛駕駛人車輛請依序停放於停車格,違者依法取締,已盡告知責任,被上訴人業表示其停車方式為違規行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不合。原判決於法律適用有所偏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是否依規定「停車」,核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有關。又上揭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屬道路範圍,另由同條第10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處罰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亦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乃經過法律授權訂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據為本件裁罰依據,自屬有據。
㈡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苗栗縣○○鎮○○路
新竹三信旁停車場,該停車場屬於公有停車場,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劃設紅線旁,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舉發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查系爭停車場為竹南鎮公所設置之公有停車場,並未收費,以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且為維持安全及秩序,並由管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於停車場出入口處劃設紅實線,以提供車輛駕駛人明確之指定,即在該停車場設有交通管制措施,並受行車管理規則拘束。況且竹南鎮公所亦於系爭停車處出入口處立有紅色告示牌:「車輛請依序停放於停車格違者依法取締舉發」,以示警告(見原審卷第65、66頁及本院卷第20、21頁所示照片)。由此可見,系爭停車場雖非位於公路上,惟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該條所稱之道路。再查,竹南鎮公所於停車場出入口處劃設紅實線,設有交通管制措施,並且設置告示牌:「車輛請依序停放於停車格違者依法取締舉發」等情,亦符合交通部95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所稱「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等語相符。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系爭停車場內之通道上,旁邊並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已實際影響該停車場行車動線之順暢,並造成其他駕駛人出入停車場之交通紊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自屬有據。原判決以本件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該「路外停車場」內具有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理設施且於場內違規停車援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處罰之規定先行公布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一節,顯有誤解。
㈣本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雖以路外停車場屬在道路以外之其
有一定區域、空間範圍限制且專供公眾停放靜置車輛之場所,而非供通行之道路,其有實質定義之不同,交通部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亦同此意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及停車場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一則是以維護、管理「道路」之交通秩序;另一法則針對「停車場」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之特別立法,兩法規範所適用之主、客體皆明顯不同,況停車場法就有關停車場之類型、經營型態及場內停車使用秩序已定有規範,是以,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路外停車場,無論付費與否,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自有違誤等節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藉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自有區別。後者所稱「道路」,其涵蓋範圍較前者為廣,自不得逕認停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律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判決以停車場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所適用之主、客體不同等為由,認為路外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不僅將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割裂適用,亦不符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因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5年5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