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 曾瓊慧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應補充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瓊慧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入監前從事直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