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陸點玖零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93年度簡字第2859號」
應更正為「93年度易字第1621號」;第19至23行所載之「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1年
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甲○○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7日
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316號房為警訪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9034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警查扣,並坦認本件犯行,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7月1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訪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並坦認本件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8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516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代為扶養照顧、從事生技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9034公克)、②吸食器1組,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復經警將如①所示之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如②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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