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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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向原告(原
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
約被告得持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並應按期償還借款,
詎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46,455元及其中234,230元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
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
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