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