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被抗 告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9日本院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61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
第61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
於98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98年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裁定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本件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