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甲○○
被 告 戊○○原名 蔡時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12.29向原告申請蓮花普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87.07.24就該卡
掛失而申請補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87.9.16將該普
卡轉換為金卡,卡號5408─2980─0009─0586,88.2.8又就
該金卡掛失聲請補卡,卡號5408─2980─8001─9299,至88
.3.28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固承認蓮花普卡係其申請的,但轉換金卡並非其所為,
只願就普卡部份之欠債負責,其餘部份拒絕給付;並抗辯稱
87年6、7月間,他為勁達新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就以要為該公
司申請信用狀為由,要他將信用卡交出,稱係為查他的信用
情形,並代為清償卡債,所以他就該普卡交給公司,後來公
司說卡債已代為清償完畢,所以再也沒有將該信用卡交還給
他,他自己係受害人,不願對金卡部份之卡債負責云云;原
告對此稱:被告將信用卡交給別人使用,自應自負其責,且
當初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勾記卡片帳單地址係『
同戶籍址」,且從未申聲請變更,故原告就要寄予被告之卡
片、帳單都寄到申請書上所寫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
○○路○○○巷○○號2樓,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自應自負其責。
四、查,為被告所是認為其申請之蓮花卡申請書上,被告在該申
請書上之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地址欄上
均有記載,又在卡片帳單地址欄上勾記為『同戶籍地址』,
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又稱:他根本都未住在該戶籍
址,亦未曾跟原告說他沒有住在戶籍地,資料不要寄到戶籍
地址之事;...後來他父母搬家(原戶籍址)房東不讓他們
把戶籍設在該處,所以有一段時間,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
等語,被告既在申請書上載明將帳單寄到該申請書所寫之戶
籍地址,自應隨時至該戶籍址查看有否關本卡片之帳單及其
他有關之資料,乃其卻不此之為,又不告知原告其事實上並
未住於戶籍址之情或申請將帳單或與此卡片有關之相關資料
寄到其確實可收到、知悉之處所,又將卡片交予勁達公司使
用,交付後亦漠不關心處理結果,對於因此所產生之後果當
然應自負其責,蓋,若其對此稍加關心,則由蓮花普卡轉換
為金卡以及其將信用卡交予勁達公司後,該公司是否確已為
其清償所有卡債等情,其必有所瞭解,而不必受害,原告於
被告未申請變更寄送之地址前,依該申請書上所載之戶籍地
址寄送補卡、換卡及帳單資料,核並屬正辦,再轉換金卡之
申請書上亦未有變更地址之記載,此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稱被告因於自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自
負其責,認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及自93.2.24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無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