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其為高雄籍漁船「永隆號」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夥同船員丙○○、甲○○、丁○○(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 黃台興 (另由公訴人移送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以捕漁名義自高雄一港口報關出港。其等五人均明知私運淪陷區內物品,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者即視為走私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報關出港後,即共同駕駛前揭漁船航行至台中港西方外海約六、七十海浬即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八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附近之公海上,共同向不詳之大陸漁船購買總重已超過一千公斤之大陸漁獲沙鰡魚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公斤、白鯧魚七萬一千零二十公斤、巴朗魚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蟹管肉八百九十六公斤、小卷八百六十公斤等,總計共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公斤之大陸漁獲後,搬運至永福號漁船上載運回港;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五時許,運送前開漁獲進入高雄港一港口時為高雄港第一港口分駐所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漁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丁○○雖均坦承為警查獲上揭漁獲之事實,惟均否認犯行,均稱:前揭漁獲均係其等自行作業捕獲,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之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人為警查獲之漁獲總計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公斤,業已超過行政院
公布管制之重量一千公斤,有小港區漁會紅毛港魚市場進貨表及過磅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等人為警查獲之漁獲經警傳真、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財政部
關稅總局協助判斷其產地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巴朗漁部分屬迴遊性魚類,一般為火誘網或圍網的主要漁獲魚種之一,被告等人之拖網作業漁船不可能大量捕獲,另蟹腳肉約達一噸之多又無蟹身,被告等人應無暇自行處理,又小卷亦非拖網漁船所能捕獲約一噸之多,故巴朗、蟹腳肉及小卷研判應非自行捕獲等語,有該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傳真函在卷可參;另財政部關稅總局經參據專家意見後亦認定前揭漁獲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0七五0九號函在卷可稽。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信宏 亦證稱:被告等人漁船之設備只有二個漁網,一次只能作業一個漁網,一網漁獲量約為一百五十公斤,一日至多作業四、至五次,應無法捕得十二餘噸之漁獲等語。再參酌查獲現場之照片顯示前揭漁獲均已分類完畢,蟹管內並已去殼而以小塑膠盒分裝為一小盒,小卷亦以小塑膠袋分裝為一小袋等漁獲分裝整理情況以觀,核與「一般漁船因人力及設備有限,且漁船出海後風險及成本均重,故均係搶時間捕漁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不注重整理漁獲,故如係自行捕獲之漁獲均只是加以分類急速冷涷,而不致於尚未進港即浪費時間先行以塑膠盒及塑膠袋將各種漁獲分類去殼、剝皮包裝」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證據以觀,被告等人為警查獲之上揭漁獲應係向大陸漁船所購買無誤,其等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為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被告等四人私運之上揭大陸漁獲已逾一千公斤之限制,屬管制物品無訛,故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四人及黃台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四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走私大陸漁獲影響國內魚獲市場機制,私運之漁產品,尚未出售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尚非鉅,被告乙
○○、丁○○均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素行不佳,丙○○、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係受僱於人工作,情節較輕,及其等貪圖小利而走私大陸漁產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係受僱於人工作,情節較輕,本次係初犯,信其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並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上揭漁獲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信宏證述在卷,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等人供稱其等曾至屏東縣東港鎮外海載運 李敏宏 僱用之大陸漁工十餘人在該漁船上工作,則李敏宏是否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