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郭銓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中華民
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
2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92年9月25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機動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
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七
機動計息,自第25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機動計息;各期原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如經調整,則依調整後之指數計息,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4年8
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返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
書、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