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於93年7
月1日」,應更正為「於94年7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因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
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