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99年8月3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內相對人之後關於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黃栓 」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